周大新诉{公司1}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15897号
原告周大新。
委托代理人
{聂0X},
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1}。
法定代表人
{史2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鲍3X}。
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定代表人
{陈4X},校长。
委托代理人
{阎5X}。
委托代理人
{鲍3X}。
原告周大新诉被告
{公司1}(以下简称世纪超星)、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以下简称外经贸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新的委托代理人
{聂0X},被告世纪超星和被告外经贸大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鲍3X},被告外经贸大学的委托代理人
{阎5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新诉称,我系《香魂塘畔香魂女》一书(以下简称《香》书)之作者,我对《香》书享有著作权,我本人以及我所创作完成的作品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世纪超星未经我许可,即擅自将《香》书电子版收录入其开发和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并向其用户外经贸大学提供超星数字图书馆,外经贸大学则在内部局域网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提供浏览或者下载《香》书之服务。世纪超星之行为已侵犯我对《香》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外经贸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亦应与世纪超星共同向我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世纪超星、外经贸大学立即停止侵权,共同向我赔偿经济损失39 840元、公证费345元、律师费375元以及交通费37元。
被告世纪超星辩称,我公司认可周大新系《香》书之作者,但《香》书版权页署名为周大新编著,故我公司认为《香》书应为汇编作品而非原创作品。我公司系超星数字图书馆之开发者和经营者,超星数字图书馆亦确曾收录《香》书电子版。外经贸大学系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之一,我公司将超星数字图书馆安装于外经贸大学服务器,外经贸大学可以在其内部局域网提供浏览或者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之服务,但外经贸大学并不能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进行控制、维护、增删或者更改,故超星数字图书馆之法律责任应由我公司而非外经贸大学承担。即使我公司构成侵权,周大新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亦过高。我公司已于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将《香》书从超星数字图书馆删除,且已赴外经贸大学删除该校服务器所载超星数字图书馆中的《香》书,但我公司不同意周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